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國欽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而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鄭陳不纏 所遺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9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遺產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代位被告鄭
國欽請求分割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鄭國欽因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
所受利益即所繼承上開遺產之應繼份價額合併計算之。
三、經查,被告鄭國欽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得利益價額經核定為
725,185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72.1
1平方公尺+上開建物現值224,500元)×應繼份比例1/2
=725,185元】,原告陳報對被告鄭國欽之債權額為241,03
2元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
6,900元【計算式:725,185元+241,032元=966,217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外,尚應補繳7,92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