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愈勵
       陳保志
被   告  蔡家心
       黃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家心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時為未成年人
,經法定代理人全體同意後,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並邀被告黃凱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77,312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除頭期款8,000元已付款外,另約定
自100年12月起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繳款5,776元,分期
清償,若未按期清償達一期以上者,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款者,自逾期日起依
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同時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蔡
家心占有並登記於其名下,惟被告蔡家心須於繳付全部價金
後,方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被告蔡家心僅按期繳付前
10期車款及第11期部分車款1,396元,自101年11月15日第
12期起之款項即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10
,15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黃凱文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蔡家心連帶負責,爰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客戶資料表、系爭機車之行駛執照等件影本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既已與原告為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且未履行其給付
價金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向被告為
請求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156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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