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湘雨
被 告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肆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道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地下道東端出口欲右轉至路外工地後返回宜蘭縣○
○鎮○○路○○號9樓之2住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岔
路口,右轉彎車輛應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侵入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之平面車道,原
告煞閃不及致兩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併
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上述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就所受下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807元:
原告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仁濟診所」)歷次急
診、住院、門診實際支出費用共計112,807元。
⒉看護費68,400元:
原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30日止在博愛醫院住院8日及出院
後1個月期間,共計38日,因需專人協助,由原告之夫及子
請假輪流照顧,每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800元,總
計68,40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3,3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白馬花園屋」民宿,每月
收入20,000元,因住院8日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83,333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
告無業,爭執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之真正,又
原告除已向保險公司領取47,32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
尚有2萬餘元得以請領,本件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所明定。查被告因系爭事
故而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6
號審理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駛出路
外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
素(該案卷第20頁),爰依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並經本庭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認本件過失責任誰屬,亦應與該案為相同之認定
(該案卷內證據不再一一贅引)。被告未為舉證,空言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即無可取,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
失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明細既有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
係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併近端腓骨骨折,在博
愛醫院及仁濟診所歷次急診、住院、門診之實際支出費用共
計112,807元,有該2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費用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單據部分
依頁碼順序:500+105,707+240+820+340+540+340+
180+340+3,800=112,807﹝元﹞),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受傷後行動不
便生活需人協助1個月」(本院卷第11頁),則在「受傷後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出院後」)1個月即30日內,原告
確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衡情當已由其親屬為之,則原告主
張受有每日1,800元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未高於坊間
看護收費行情,是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30日
×1,800元=54,000元)。
⒊薪資損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復記載:「患肢不宜工作4
個月」(本院卷第11頁)。另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任
職於「白馬花園屋」,每月薪資20,000元,自102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請病假在家休養4個月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切結書及薪資領據為憑(
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65頁、第67頁正反面),上述各項
文書均蓋有商號及負責人 陳金德 印文,並記載統一編號及地
址,核與卷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相符(本院卷第61頁),諒
不致係原告偽造或變造而來,堪信屬實。是博愛醫院既依其
專業評估原告不宜工作4個月,則原告自102年8月1日至同年
11月30日請假4個月休養有其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
期間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共80,00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額外
8日薪資損失部分,則無證據可憑,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等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併斟酌兩造於10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本院卷第68
至73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上述准許金額合計346,807元(112,807+54,000+80,000+
100,000=346,807﹝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425元,有該公
司函復本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6至60頁),是上揭准
許金額扣除上揭保險金後,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295,3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3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