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志焜
被 告 范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效已消滅。原
告雖曾向被告公公借款30萬元,然實際上卻簽發二紙票面金
額各30萬元之本票,其中一張已執行清償30萬元,何以被告
復持另一張本票對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696號強制
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另原告確曾替妹妹擔保向被告公公
借款50萬元,不確定當時有無簽發本票,被告大伯曾向原告
收取約一年30萬元之利息;而原告確實僅借30萬元,並且擔
保3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6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已領到原告積欠的款項60萬元,強制執行程序已結束;
而原告積欠之60萬元係為其妹妹擔保,並拿房屋設定擔保30
萬元,原告另借款30萬元,總共60萬元。又原告妹妹借款50
萬元,當時原告曾簽發30萬元之票據,原告妹妹則簽發20萬
元之票據,後來已償還20萬元。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持有原告於100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30萬
元,到期日100年10月11日,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在案;原告曾以新竹
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新竹縣○○鄉○
○段○○○○號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6年8月
9日、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經被告以本票裁定及抵押債權
參與分配,被告已領取60萬元及執行費用。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696號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
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
,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
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
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
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
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
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
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就原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2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參與分配
(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638號);復於104年9月20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其執行
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本院104年度司執
聲字第1006號);而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104年5月21
日拍定,並已實行分配,被告業已全數受償上開款項,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696
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前固曾於104年11月24日取得本院核
發之10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52號停止執行裁定,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然原告未依法提供擔保,亦據
原告陳明在卷,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強制執行程序
因而繼續執行,並業已終結。是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既已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全部達其目的,則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696號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執行終結,並已分配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6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