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連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俊成 、 賴俊發 及 賴惠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為400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上開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計算式:2,000×40
0×1/4=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
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