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志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撞擊訴外人
陳亮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故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56,702元(含零件19,964元及工資
36,738元)業據原告給付予陳亮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為證,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12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6721137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附卷
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
車間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
及系爭車輛之車尾,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亮君修復系
爭車輛之款項,且陳亮君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6,702
元(含零件19,964元及工資36,73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7月27日止,已使用
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應為3,3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64÷(5+1)≒3,32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964-3,327)×1/5×(5+0/12)≒
16,63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9,964-16,637=3,32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6,738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065元【
計算式:3,327元+36,738元=40,065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4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8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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