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國偉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維祥街口之OK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講話及身體散發酒味,而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國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105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13、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間及92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竟不思悔改,本次仍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較前次所測得酒精濃度為高(此有卷附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在市場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幣2萬4千元,尚有高齡祖母、母親、罹患癲癇、憂鬱症之太太(有證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