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鷹栖雪繪 (TAKASUYUKIE)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上訴人 吳政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邱○梅之胞妹,長年旅居日
本並已歸化日本國籍。被上訴人與邱○梅於民國98年間決議將次子即訴外人吳○毅送往日本棋院接受圍棋培訓,上訴人同意代被上訴人照顧吳○毅在日本之食宿等生活起居,原並未約定費用,僅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給付新台幣10餘萬元予邱○梅,由邱○梅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吳○毅於上訴人住處居住及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之用。嗣由於吳○毅所需費用日益增加,上訴人乃於98年5月與被上訴人討論及明確計算吳○毅每個月應給付之費用,故乃傳真3張資料如下,說明上訴人為吳○毅所支出之費用:⒈第1頁如上證7-1號所示,其中載明「房租每月日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新台幣外,均指日幣)50,000元、生活雜費100,000元、職業老師指導費50,000元、葛老師網棋費26,000元、日本棋院(每月)16,800元、北京指導棋費21,000元、非固定支出費160,000元,合計423,800元」,其中並指出非固定支出費包含「簽證代辦費、保證人禮金、書桌、腳踏車、長褲、申請手機、請老師吃飯」等費用。⒉第2頁如上證7-2號所示,其中載明「生活雜費」包含「吃飯、網路費、○毅的零用錢、棋院.一般事務安排」,而「棋院.一般事務安排」則包含「交際禮品、 林海峰 送禮、 林漢傑 送禮、 謝依旻 用餐」等。⒊第3頁如上證7-3號所示,其中將前述較為固定之費用摘出:「每月固定房租50,000、每月的生活費(大約)100,000、老師的指導費50,000、葛老師的網棋費26,000、棋院的月費16,800、北京指導費21,000、手機的月租費100、預備金10,000,日幣合計314,800」。被上訴人於接獲前述傳真資料後,將上證7-3號內容中非每月固定之費用打叉去除後,加上標題「○毅每月費用概估」後,回傳予上訴人:「每月固定房租50,000、每月的生活費(大約)100,000、老師的指導費50,000、預備金10,000,日幣合計210,000」等資訊(詳上證三號)。故經兩造一再溝通協商,雙方確認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至吳○毅當上職業棋士為止,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以作為上訴人提供住宿及生活費用等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此亦有當時與上訴人共同在場之邱○梅為證人得為證實。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8年5月為前述約定後,亦於98年6月起
連續2個月均按月給付日幣21萬元予上訴人,復於98年8月給付日幣31萬元予上訴人,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詎被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99年4月止共8個月,竟僅給付上訴人共70萬元,顯有短少之情形,甚於99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費用予上訴人。而至103年4月吳○毅當上職業棋士為止,均由上訴人負擔吳○毅住宿及生活、教育等費用,上訴人另並先行代墊吳○毅於日本所需之機票費29,400元、棋院學費707,700元、海外培訓費94,800元等,然被上訴人卻不聞不問、漠不關心,此參證人即吳○毅於日本之棋院師父 洪清泉 在另案即被上訴人與邱○梅間之離婚訴訟(下稱另案離婚訴訟)之證詞亦得為證實(參上證9號另案筆錄)。則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短少給付之新台幣324.5萬元,上訴人僅就新台幣200萬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其餘保留。又被上訴人自98年9月後短少給付開始,上訴人即向邱○梅表示應催促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邱○梅乃向被上訴人催促,然被上訴人完全置之不理,邱○梅僅得正式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為催討該等費用,甚亦親自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然被上訴人均拒絕接聽而不予給付,顯已嚴重違反雙方之約定。另被上訴人雖稱上證三號之標題並非其所添加云云;惟被上訴人回傳上證三號資料予上訴人時,邱○梅亦在場親眼目睹得為證實,故被上訴人所辯,毫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全盤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為照顧吳○毅,亦未同
意每月匯款日幣21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故意爭執上訴人所提文書之真正;然其除於98年5月24日回傳上述資料予上訴人外,並於98年5月26日給其配偶邱○梅之E-mail中寫道:「昨天 雪珍 (指上訴人)和我聊了很久,大部分是有關○毅費用和照顧的事情,基於對孩子的承諾和未來,我無法狠心的只考慮自己,因此會盡量去張羅費用以應付這沉重的經濟壓力,只是不知道能堅持到何時,所以希望大家對於非必要性的支出能省則省;另外對於○毅在雪珍那,造成他很多的麻煩,我很感激,我們也都希望你能親自去照顧○毅,一則督促○毅認真學習,希望能減少學棋時間,二則減少雪珍的困擾,畢竟照顧孩子該是父母責無旁貸的責任吧!」,而吳○毅自98年前往日本習棋,即由上訴人安排賃屋並設籍於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直至103年取得職業棋士資格遷往大阪為止,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至8月間依兩造協議金額匯款予上訴人,顯示被上訴人臨訟所言非實。
㈣又吳○毅於98年間初到日本時,其年齡僅相當於國中一年級
,而非高中一年級,其語言不通也未就學,根本無法自理在日本之生活事務,其在日本之生活所需及前往道場培訓事宜,均賴上訴人全權處理;且吳○毅自98年起入籍於上訴人戶籍內,上訴人每月須支付吳○毅之健保費及在日所有生活所需證明,並每年提出戶籍資料以完成入出境日本東京之簽證手續,被上訴人臨訟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為照顧吳○毅之言,顯屬不實。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按月給付日幣21萬元之費用,曾於99年6月1日將吳○毅送回臺,被上訴人復於99年6月4日又將吳○毅送回上訴人住處,並表示所有費用均會依約給付,至證人邱○梅從未向上訴人應允支付相關費用。再原證三及其翻譯文件,實已證明日本棋院通知上訴人(保證人)支付吳○毅參與研習之內容與匯款方式,備註並強調匯款轉帳,應以院生吳○毅本人名義支付,此節並經證人邱○梅證述在卷足參,是上訴人有依日本棋院要求支付吳○毅棋院學費及海外培訓費用確為不爭之事實。
㈤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代為照顧及給付費用之約定即系
爭協議(上訴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身為吳○毅之親生父親,本有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年收入超過新台幣150萬元,而邱○梅於婚後即辭去工作而無收入,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見解,吳○毅之生活費用應由有能力者即被上訴人負擔;惟吳○毅自國中一年級起長達5年居住在上訴人之日本住處,由上訴人安排食宿、棋院事務,提供零用金,並代墊機票費、棋院學費、海外培訓費等費用,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上揭代墊之費用。
㈥再者,吳○毅自國中一年級開始,於被上訴人不願負擔其生
活上各項費用、邱○梅亦無能力給付相關費用情形下,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所有生活費用、培訓費用及出國機票費用等,5年以來花費新台幣數百萬元,此等生活瑣事支出收據之收集本有其困難度,然不影響事實上由上訴人代為扶養之事實;且依日本認證程序,須每一張收據均為認證,而每一張認證費用高達日幣1,800元,是客觀上顯無就日常生活每一張收據均為認證之可能。詎原判決不查,竟認上訴人就吳○毅日常生活支出之每張收據均應認證且應證實係由上訴人之個人資產所支出,而以上訴人無法一一舉出各式各樣之單據來源,即認上訴人並無代為扶養之事實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
㈦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本院優先就兩造協議部分為審理,如本院認為兩造協議部分無理由,再就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審理。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吳○毅之生活費用,
在98及99年間或轉入邱○梅帳戶,或匯給上訴人轉交吳○毅,但在99年10月之後,因吳○毅在日本已有自己之銀行帳戶,則均由被上訴人匯入吳○毅之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根本無委託上訴人代為照顧吳○毅之事實,更無需上訴人為吳○毅之生活代墊或付出任何款項。而吳○毅為00年0月生,於98年時已是高一年齡之學生,就一般日常生活均能自理,況邱○梅在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及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事件(即另案離婚訴訟)中,主張吳○毅在日期間均由邱○梅照顧,與上訴人主張吳○毅為上訴人所照顧互相牴觸,且邱○梅在另案離婚訴訟中亦主張上開日幣21萬元係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並由其付出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所有訴訟標的及給付事實,全部否認。
㈡又吳○毅僅在上訴人家中居住幾個月,之後就遭上訴人遣返
臺灣,經3、4天後吳○毅雖又回到上訴人家中,然此係上訴人向邱○梅表示讓吳○毅留在日本,則上訴人與邱○梅就吳○毅留在日本之事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亦屬其等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如上訴人就吳○毅之生活費用等有所代墊或無因管理等情,亦應向邱○梅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況吳○毅嗣後改住圍棋老師家,又何來上訴人所謂之房租?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稱吳○毅住在上訴人家中僅數月,竟在本案中改稱吳○毅自98年3月至102年12月間居住上訴人家中,兩造有系爭協議、代墊等情,皆明顯不實。被上訴人不否認吳○毅有去上訴人住處,但吳○毅是去玩的;如果吳○毅兩邊住,是否兩邊都要付錢?一個學生哪來這麼多的經濟實力來應付這種生活。
㈢上訴人提出之全部文書,被上訴人均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另原證二是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轉交給吳○毅,而非與上訴人有協議;原證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尤其該付款明細均非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不實;原證四是被上訴人與邱○梅聊天之內容,並非與上訴人間達成協議,況被上訴人僅談及會儘量張羅費用、不知道能堅持到何時等語,並無提及固定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與上訴人協議給付一定之金額;附件一則是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有些費用已經拿給邱○梅,為何上訴人要列這些錢。
㈣另上訴人所翻譯之文件,關於「通知」部分,並非收據;關
於「收據」部分,均為吳○毅之收據,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支付;關於「交易明細」部分,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有代墊之事實。而原審卷一第42頁文書明顯係傳真資料,該文書上所示標題主旨係「○毅每月費用概估」,係「概估」之金額,其非約定之金額,僅在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吳○毅在日本所需費用之「概估」,讓被上訴人有心理準備,每月可能要支出費用之多寡。
㈤至證人邱○梅除與被上訴人間有另案離婚訴訟外,另亦對被
上訴人提出7、8件刑事告訴,均遭敗訴,視被上訴人為仇敵,其證詞已難採信。且證人邱○梅證稱「這21萬只是我跟吳○毅住在上訴人家裏的費用」云云,除與傳真內容之「○毅每月費用概估」,其中包括吳○毅之老師指導費、網棋費、棋院月費等費用,根本與住在上訴人家中之費用完全無關,明顯不實外;又稱「……所以就刪掉這三筆,所以講好變成21萬,但這講好21萬時並不包括日本棋院的學費……」云云,惟上開傳真內容包括棋院月費、指導費、網棋費等均屬在日本棋院之費用,證人邱○梅卻稱不包括棋院之學費云云,亦與上開「費用概估」不符,其所證尤以該日幣21萬元既證稱係其與吳○毅住在上訴人家中之費用,亦與上訴人主張係其代墊之費用不符。再邱○梅復證稱這幾年其均住在上訴人家中云云,惟由卷附其頻繁出入國境,及在另案離婚訴訟中所調閱其在國內每月均有大量刷卡消費之紀錄,可證其說詞亦屬不實。又邱○梅稱被上訴人匯款只有3次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中所提之匯款紀錄亦可證,除98年6至9月各一次、99年1月(2次)、3、4月亦均有匯予上訴人之紀錄下,匯予證人邱○梅或轉帳及匯予其弟 邱保衡 之次數亦有多次,亦可見證人邱○梅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邱○梅之胞妹,長年旅居日本並已歸化日本國籍;另被上訴人與邱○梅為夫妻,吳○毅為其二人之次子;亦即吳○毅是伊親外甥,而伊是吳○毅之親姨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協議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請本院優先就兩造協議部分為審理,如本院認為兩造協議部分無理由,再就無因管理為審理。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有關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有協議,由伊負責照顧吳○毅在日本之食宿等生活起居,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日幣21萬元等語,並舉上證三文件及證人邱○梅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為前述約定後,被上訴人亦於
98年6月起連續2個月均按月給付日幣21萬元予上訴人,復於98年8月給付日幣31萬元予上訴人,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詎被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99年4月止共8個月,竟僅給付上訴人共70萬元,顯有短少之情形,甚於99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費用予上訴人。而至103年4月吳○毅當上職業棋士為止,均由上訴人負擔吳○毅住宿及生活、教育等費用,上訴人另並先行代墊吳○毅於日本所需之機票費29,400元、棋院學費707,700元、海外培訓費94,800元等,然被上訴人卻不聞不問、漠不關心等語。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至103年4月吳○毅當上職業棋士為止,就吳○毅之住宿及生活、教育等費用,均須依協議按月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證三即「吳○毅每月費用概估」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先於104年6月2日具狀陳稱:該明細表下方之文字(即「甲○○回傳日本乙○○○」等字)是邱○梅之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於本院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上證三文件的抬頭『吳○毅每月費用概估』這些字是邱○梅打字加上去的,但我們不確定抬頭這些字是否是在甲○○回傳時就已增列的。不過,我剛才又向上訴人詢問,她不確定抬頭這些字是否是邱○梅打字加上去的。另上證三文件最下方『甲○○回傳日本乙○○○』等字,是邱○梅自行寫上去的。這些增加的文字都是訴訟中邱○梅才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2日具狀改稱:「被上訴人宣稱上證3號之標題(即『吳○毅每月費用概估』等字)並非其所添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回傳上證三號資料予上訴人時,邱○梅亦在場親眼目睹得為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綜觀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堪認上證三即「吳○毅每月費用概估」明細表之標題(即『吳○毅每月費用概估』等字),及最下方「甲○○回傳日本乙○○○」等字,均是邱○梅於事後臨訟所添加。而觀諸上證三即「吳○毅每月費用概估」明細表,如去除最上方標題「吳○毅每月費用概估」等字及最下方「甲○○回傳日本乙○○○」等字,則其上僅記載一些費用項目及金額。上證三文件縱為上訴人就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每月所需費用之概估明細,且已經被上訴人回傳予上訴人,惟至多僅能證明係上訴人依其對日本在地環境及開銷之熟悉與瞭解,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吳○毅每月大致之開銷與花費,好讓被上訴人對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每月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有心理準備。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協議,上訴人須按月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用以支付吳○毅之住宿及生活、教育等費用,惟此協議之具體內容及期間究為何,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顯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諾要按月支付上訴人每月日幣21萬元或新台幣7萬元。
㈢再者,上訴人所舉證人邱○梅於原審103年12月25日審理時
證稱:「(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指原審,下同〕提示鈞院卷㈠第40至42頁資料,這份資料是否有看過?)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做何用途?是否知悉?)答: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98年2月16日親自帶吳○毅到原告家,跟原告談未來的培訓計畫,及費用的支出,還有處理圍棋老師 王立誠 的培訓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看的3頁資料是何用途?)答:98年2月16日去,98年2月19日回臺,去了3天,被告安排吳○毅所有的培訓計畫工作,請原告當吳○毅的保證人,處理相關人身安全等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所述是98年2月16日的事情,剛才鈞院提示的3頁資料是何用途?)答:被告請原告列那些資料出來,因為原告本身不是栽培孩子,所以要知道吳○毅需要哪些費用,原告必須要問過我,要支出哪些項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法官提示的資料最後一頁有日幣合計21萬及314,800元(提示本案卷〔指原審卷,下同〕第42頁),為何有此二數字?)答:吳○毅的培訓計畫都是我在跟老師接洽,再交由本案被告,決定之後才會有支出,這張單子是當初兩造及我3個人討論的資料」、「(法官問:手寫部分是何人的字跡?)答:是本案原告的字跡,是我告訴她的」、「(法官問:是妳要原告列出來的?)答:是,我要全部項目列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有二數字?)答:被告說其中某些費用已經給我,但這3張資料只是要列每個月要多少費用,因為被告馬上要匯錢給原告,所以這三筆說已經給我了,我也確認已經給我,所以就刪掉這三筆,所以講好變成21萬,但這講好21萬時並不包括日本棋院的學費,也不包括吳○毅海外培訓機票及旅費,也不包括我來回往返國內外的所有機票費用,這21萬只是我跟吳○毅住在原告家裡的費用,直到吳○毅當上職業棋士,我沒有負責錢21萬部分,是由被告交給原告處理,被告有跟原告要求帳戶是哪一個」、「(法官問:21萬是指每月21萬日幣?)答: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鈞院卷㈠第42頁上面有寫一些明細,有打勾、打叉是何意?)答:打勾表示跟被告已經確認可以的,打叉就是刪掉,不包括這部分,指當月已經給我那部分報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次協議被告是否有承諾每月支付給原告日幣21萬元?)答:有,之前被告已經有每個月支付新臺幣7萬元這個數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約定每個月21萬日幣的起訖時間?)答:到吳○毅當上職業棋士為止,被告給我的電子郵件寫,希望我照顧吳○毅,希望縮短吳○毅打上職業棋士的時間,所以這幾年我都在日本陪吳○毅,直到他當上職業棋士為止,我都住在原告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依照該協議匯款?)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匯了幾次?)答:三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次之後就沒有再匯款嗎?)答:沒有再匯款,沒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沒有匯款之後,如何處理費用部分?)答:原告按照當初協議一直幫吳○毅墊下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鈞院卷第43至57頁(本院〔指原審,下同〕提示),這些費用是由何人支付?)答:原告支付,是原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鈞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提示),上面只有吳○毅的名字,如何證明是原告支付?)答:原告支付,我不懂日文,原告去繳之後就會開吳○毅的收據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手寫傳真的部分大約在何時所作的協議?)答:被告在98年5月20日跟原告要求傳真支付明細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洪道場 的費用是否有包括在此21萬日幣內?)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9頁)。惟查,證人邱○梅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然邱○梅與被上訴人、關係人劉姓女子間,有數宗民刑偵審案件,其中被上訴人有對邱○梅訴請離婚,另邱○梅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而其二人之離婚訴訟(即另案離婚訴訟)目前仍由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事件審理中,可見邱○梅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已幾成仇敵,尚難合理期待邱○梅為真實之陳述,故上開證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尚難遽採。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請求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29頁),顯示被上訴人自98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匯款入上訴人帳戶者,前6個月每月金額各為新台幣7萬元或日幣20餘萬元以上,後7個月每月金額各為日幣9萬元以上。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日最後一次匯款日幣10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上開請求金額明細表中並無記載該筆匯款。且證人邱○梅竟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僅支付3個月之金額予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間,益徵證人邱○梅上開證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曾於自98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多次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且其中於98年6月起連續2個月所匯款金額恰好各為日幣21萬元;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衡諸兩造有親戚關係,被上訴人之次子吳○毅於赴日之初復寄居在上訴人家中,則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上開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有達成何協議。
㈣參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另案離婚訴訟歷審卷宗及第一審判決
書,可知證人邱○梅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就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及學習圍棋之事務及所需費用之歷次陳述如下:
⒈邱○梅於102年8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指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自96年發生婚外情後,逐漸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當時兩造子女吳○毅赴日進修每月圍棋競技培訓費用即高達12餘萬元,更何況尚有平日食衣住行之其他必要開銷,原告收入頗豐,卻不願支出家計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反由身無分文的被告(指邱○梅,下同)獨自負擔」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㈠第119頁)。
⒉邱○梅於10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辯稱:「然原告
婚後自99年起即不再供應次子吳○毅的赴日深造的進修費用及生活費用,致積欠日本棋院高達數百萬元,亦不供應家庭生活費用……」、「……且在吳○毅赴日進修期間(99年度),因原告未依承諾給付胞妹乙○○○每月日幣210,000元,以支付次子日本生活等費用,先是短付,其後漸漸完全不支付任何扶養費及研修費用」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㈡第44-45頁)。
⒊邱○梅於103年1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辯稱:「……且
原告開始逐漸不願支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致積欠次子在日本的保證人(照顧者)及培訓道場高額的生活費用及培訓費用。被告因多次請求未果,為思解決上開債務,方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以解決次子吳○毅於日本培訓所需之費用,而原告卻當庭表示要求吳○毅回台灣,而僅願以台灣省苗栗縣之生活費用新台幣13,000元達成和解,嗣後卻又不願次子吳○毅返台」、「查上開和解條件杯水車薪,根本不足支付次子吳○毅日本生活及培訓所需費用,而被告唯恐積欠的債務日益增加,一再欲以電話與原告溝通解決,原告卻相應不理,致次子吳○毅積欠之費用,至少已有日幣5,686,000元之譜,此有洪道場電郵及帳目明細單可稽。……而次子吳○毅每月在日本生活及培訓費用,依其赴日時兩造商定之數額為新台幣七萬元,按原告薪資收入與過去長年累積之財產衡之,應無不能按月負擔次子於日本生活及培訓相關費用之理」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㈡第199頁)。
⒋邱○梅於103年1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辯稱:「……
另被告自次子吳○毅學習圍棋至今,均係由其赴日親自打理吳○毅之生活起居及相關日常事務……」、「……未成年次子自赴日習棋後,均由被告定期赴日打理生活起居,由被告專職照顧,且被告胞妹乙○○○長期居住於日本,亦為次子在日本之主要照護者……」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㈢第15-16頁)。
⒌邱○梅於原法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辯稱:「98年
我跟原告還有次子到日本去,98年到現在都是我在照顧,原告惡意遺棄我們在國外,讓我們積欠那麼多債務,現在很多事情要處理原告都置之不理,目前次子在日本已經累積了五百多萬元的債務」、「……原告都跟我妹妹約定,給次子七萬元台幣,98年9月原告就沒有給付,到99年6月1日被保證人送回台灣,因為所有錢都沒有到,原告又把次子送出去,錢都沒有給,後來我跟保證人決算,差額35萬元還給保證人。後來我請原告讓次子回到台灣,原告堅持不肯,次子也堅持留在日本,所以跟妹妹另外做一個約定,我回台灣時,請她處理次子的事情,並且照顧次子」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㈢第179頁反面)。
⒍邱○梅於103年3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辯稱:「……當
時因原告早已短付次子在日本學習圍棋所需費用,為避免次子學習生涯因原告之短付行為而遽然中斷,被告不得不於101年5月間先變賣系爭停車位予他人以先為支應……」、「……然原告於表格中主張匯款予被告之金錢,實為用以支付被告陪同尚未成年之次子於國內外參加培訓、比賽時所需支出之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給被告之費用,不得計入原告給予被告之費用之列。再者,原告迄今至少已短付扶養費新台幣數百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㈢第193、195頁)。
⒎邱○梅於10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辯稱:「……乃
原告毀約違諾紀錄斑斑,臚列如下:……㈢98年吳○毅赴日圍棋培訓入籍乙○○○家,原告卻未依其承諾按月付日幣210,000元。……㈤99年6月1日吳○毅回台,原告鼓勵其繼續日本培訓,完成職業棋士夢想,卻不提供經濟上充分之援助。……㈦100年2月16日和解筆錄原告係要求吳○毅返台,並支付其在台每月13,000元生活費,但原告又不讓吳○毅返台,在日相關費用全丟給被告支付……」、「……原告一面不贊成吳○毅回台灣,卻又不盡為人父之責任給予充足之支援,反而是被告一肩挑起家庭開銷及培訓費用之重擔,此有被告籌措支出相關資料(本狀附件二)……。關於 吳懿軒 、吳○毅之教育費、生活費(含培訓相關費用)以及家庭生活費用,亦有費用明細及相關資料可查(本狀附件三),就此等開銷部分,原告到底負擔了多少?……」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㈣第
2、4、5頁)。而觀諸邱○梅於該份答辯㈣狀之附件二,記載其曾於102年7月12日向家人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入農會,用以支付房屋貸款、旅費、培訓費;另於102年11月30日向 邱雪珍 (即本件上訴人)借款新台幣100萬元現金,用以支應吳○毅入關西棋院準備金等情;再依該份答辯㈣狀之附件三「部份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明細」、「97-103年日本培訓匯款支出明細表」暨所附單據等影本,邱○梅主張其曾先後匯款至日本予上訴人或吳○毅之情形如下:
①98年3月24日匯款日幣10萬元(折合新台幣34,800元)
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②99年4月7日匯款日幣147,000元(折合新台幣49,862元
)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③99年6月7日支付上訴人新台幣35萬元現金,用以支付培
訓費用保證金;④99年6月17日匯款日幣100萬元(折合新台幣352,200元
)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甲○○積欠乙○○○代墊款,婚外情自白書同意支付新台幣350,000元」;⑤99年10月15日匯款日幣544,1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
以支付培訓各項費用;⑥99年10月18日匯款日幣140,9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
以支付培訓各項費用;⑦100年1月23日匯款日幣50,210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
支付生活費(零用金);⑧100年6月21日匯款日幣60萬元(折合新台幣219,073元
)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⑨100年7月14日匯款日幣50,1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
支付生活費(零用金);⑩100年8月15日匯款日幣50,01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
支付生活費(零用金);⑪101年1月6日匯款日幣500,105元(折合新台幣175,036
元)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⑫101年8月29日匯款日幣50,1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
支付生活費(零用金);⑬101年10月29日匯款日幣5萬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支
付生活費(零用金);⑭102年2月19日匯款日幣100,1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
以支付生活費(零用金);⑮102年7月16日匯款日幣100萬元(折合新台幣301,350元
)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⑯102年11月22日支付新台幣100萬元現金至本件上訴人之
帳戶,用以支付「移動大阪關西棋院準備金(11/22申請獎學金)」;⑰103年1月20日匯款日幣10萬元入吳○毅之帳戶,用以支
付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與吳○毅零用金」;⑱103年3月12日匯款日幣100,105元入吳○毅之帳戶,用
以支付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與吳○毅零用金」(以上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㈣第10-11、35頁)。
㈤綜觀邱○梅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之上開陳述,可知邱○梅係認
被上訴人事後不再支付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所需費用,即為被上訴人所積欠邱○梅之家庭生活費用,邱○梅就此並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此觀上開邱○梅於另案離婚訴訟中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之記載(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㈡第199頁)自明。惟上訴人於先前從未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直至另案離婚訴訟經第一審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後(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始於10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準此,縱認被上訴人嗣後有不再支付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之各項費用之情形,惟此究係屬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代墊費用,或係被上訴人所積欠邱○梅之家庭生活費用,邱○梅就此節於另案離婚訴訟之陳述,嗣於本案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非無疑。再者,依邱○梅於另案離婚訴訟中所提答辯㈣狀之附件三「部份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明細」、「97-103年日本培訓匯款支出明細表」暨所附單據等影本,顯見邱○梅曾自98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12日,陸續以自己名義多次匯款至上訴人或吳○毅帳戶,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且部分金額高達日幣100萬元,甚至高達新台幣100萬元不等。此等款項雖非被上訴人所匯出,然邱○梅所匯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既係用以支付「乙○○○培訓各項費用」,即係為支付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所需費用,何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請求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均未予列出,且未將之從所謂被上訴人短付之金額中扣除,益見邱○梅於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情形,尚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
㈥吳○毅曾於99年6月1日返臺,同年月4日再度出境之事實,
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吳○毅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1頁),經核與上訴人於另案離婚訴訟第一審所證:後來甲○○沒有再匯錢進來, 伊有 幫吳○毅買機票回台灣,但過了幾天吳○毅又回到伊家中;因為甲○○違約,未繼續付錢,故伊有向伊姐姐邱○梅說,伊先讓吳○毅留在日本,並一直代墊吳○毅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筆錄影本,上訴人自承確為該案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互相符合,足認至少於99年6月4日以後,查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仍有意讓吳○毅繼續留在上訴人住處,實係上訴人與其姐姐邱○梅約定讓吳○毅繼續留在其日本住處,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達成協議云云,尚屬無據。況且邱○梅在另案離婚訴訟中,於原法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都跟我妹妹約定,給次子七萬元台幣,98年9月原告就沒有給付,到99年6月1日被保證人送回台灣,因為所有錢都沒有到,原告又把次子送出去,錢都沒有給,後來我跟保證人決算,差額35萬元還給保證人。後來我請原告讓次子回到台灣,原告堅持不肯,次子也堅持留在日本,所以跟妹妹另外做一個約定,我回台灣時,請她處理次子的事情,並且照顧次子」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㈢第179頁反面);復於10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檢附附件二、三說明其於99年6月17日匯款日幣100萬元(折合新台幣352,200元)入本件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甲○○積欠乙○○○代墊款」(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案卷㈣第10-11、35頁),顯見縱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未再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將吳○毅送回台灣,惟事後邱○梅已於99年6月17日與上訴人決算,並將吳○毅先前在日本生活及學習所需費用之差額新台幣35萬元匯款日幣100萬元(折合新台幣352,200元)入上訴人之帳戶,以為清償。準此,關於吳○毅於99年6月17日以前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所需費用,既已經邱○梅與上訴人決算,並已付清,則被上訴人自無仍積欠上訴人前揭費用之可能。
㈦證人洪清泉於另案離婚訴訟第二審104年6月5日審理中作證
稱:伊是洪道場(即洪清泉圍棋道場)的負責人,吳○毅曾於西元2009年10、11月間起至2013年12月止到洪道場學習圍棋,直至2014年1月成為關西的專業棋士。吳○毅是於2010年6月開始住在洪道場,一直住到2013年12月為止,這段期間的費用,於2010年每月學習費用日幣56,000元、住宿費用(含吃住)日幣8萬元,合計日幣136,000元;於2011年每月學習費用日幣7萬元、住宿費用(含吃住)日幣8萬元,合計日幣15萬元;2012年12月因洪道場搬家,這之前因籌備關係,約在6月把學習費用降低為每月日幣5萬元,住宿費用(含吃住)日幣8萬元,故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每月費用合計日幣13萬元;另2012年12月、2013年1-12月,均為每月費用合計日幣10萬元;但以上費用,並不包括吳○毅於日本期間到其他地方與其他棋士下棋的費用;又吳○毅自2010年6月開始就未給付其在洪道場學習的費用,伊曾用電子郵件與吳○毅的父親聯絡,但均未獲回應;而吳○毅的母親曾到洪道場找吳○毅,約三、四個月一次,亦曾到洪道場拜訪過伊幾次,惟因吳○毅告訴伊,吳○毅的母親是家庭主婦,故伊未曾向吳○毅的母親求償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顯見吳○毅係於西元2009年10、11月間起至2013年12月止到洪道場學習圍棋,且於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均住在洪道場,每月學習費用及食宿費用約需日幣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至於上訴人有無代墊吳○毅在日本洪道場學習圍棋之費用,上訴人先於另案離婚訴訟第一審103年7月3日審理中作證稱:伊沒有幫忙代墊該費用;且洪道場已經在催這些費用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嗣於另案離婚訴訟第二審104年6月5日審理中作證時改稱:伊有幫被上訴人代墊吳○毅的生活費,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新台幣三百二十幾萬元,此金額有包括伊代墊洪道場的費用,伊是用匯款;吳○毅到日本只有到洪道場學習圍棋,期間自西元2009年5月左右開始,伊乃從當時代墊費用到2010年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就其有無代墊吳○毅在日本洪道場學習圍棋之費用乙節,其證詞先後紛歧迥異,且就吳○毅從何時開始到日本洪道場學習圍棋,亦與證人洪清泉之證詞有間,尚難全部予以採憑。然而,對照上訴人與證人洪清泉二人在另案離婚訴訟中之證詞,堪認吳○毅至少係於西元2009年10、11月間起至2013年12月止到洪道場學習,且於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均住在洪道場,又上訴人有代墊吳○毅於2010年6月以前在洪道場學習之費用,且前揭所代墊費用係包含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內;至吳○毅於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洪道場學習之費用,迄未繳納,證人洪清泉曾用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催繳。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吳○毅於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住在洪道場期間,被上訴人除須按月向洪道場繳交證人洪清泉所證稱之費用外,尚須依兩造協議繼續按月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用以支付吳○毅之住宿及生活、教育等費用。惟吳○毅既已於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均住在洪道場,縱使上訴人仍在其住處為吳○毅保留一間房間,吳○毅亦僅能偶爾返回上訴人住處度假,上訴人因何仍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亦須繼續按月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用以支付吳○毅之住宿及生活、教育等費用,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
㈧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其妻邱○梅表示
:「昨天雪珍(即上訴人)和我聊了很久,大部分是有關○毅費用和照顧的事情,基於對孩子的承諾和未來,我無法狠心的只考慮自己,因此會盡量去張羅費用以應付這沉重的經濟壓力,只是不知道能堅持到何時,所以希望大家對於非必要性的支出能省則省;另外對於○毅在雪珍那,造成他很多的麻煩,我很感激,我們也都希望你能親自去照顧○毅,一則督促○毅認真學習,希望能減少學棋時間,二則減少雪珍的困擾,畢竟照顧孩子該是父母責無旁貸的責任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惟此既屬被上訴人與其妻邱○梅間之對話,尚難認係兩造間有為何協議。且觀諸其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確定每月應支付上訴人多少款項,仍不能證明吳○毅在上訴人家中居住多久、是否須支付房租或飲食費用若干等節。況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至103年4月吳○毅當上職業棋士為止,就吳○毅之住宿及生活、教育等費用,均須依協議按月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等語,惟邱○梅竟於原審證稱:這講好的日幣21萬元,並不包括日本棋院的學費,也不包括吳○毅海外培訓機票及旅費,也不包括伊來回往返國內外的所有機票費用,這日幣21萬元只是伊與吳○毅住在上訴人家中的費用,直到吳○毅當上職業棋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則此所謂須按月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之用途為何,上訴人與邱○梅就此部分之陳述紛歧迥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㈨又參諸證人邱○梅於原審之證詞及另案離婚訴訟之陳述,以
及上訴人於另案離婚訴訟之證詞,堪認吳○毅之培訓計畫均係由邱○梅負責與老師接洽,且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所需費用,亦係由邱○梅負責列出,再告知兩造。再於吳○毅在日本學習圍棋間,邱○梅大多到日本陪吳○毅,直到吳○毅當上職業棋士為止,且邱○梅於該期間均住在上訴人家中。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未繼續付款為由,乃於99年6月1日將吳○毅送回台灣,其後復向伊姐姐邱○梅表示,伊先讓吳○毅留在日本,並一直代墊吳○毅的費用等情。足見有關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之事務,平時實係由上訴人與其姐姐邱○梅二人彼此聯絡及商議,再由邱○梅委由上訴人處理,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邱○梅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是以,上訴人優先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㈩末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訊問證人邱○梅、徐晏
婷、吳○毅為證。其中證人邱○梅之待證事實為證人邱○梅為上訴人之親姐姐,於日本與上訴人共同與被上訴人溝通關於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就照顧吳○毅生活費用事宜,上訴人將每月費用傳真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回傳上證三之資訊,證實被上訴人就每月給付上訴人日幣21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事宜;再證人 徐晏婷 之待證事實為證人徐晏婷為上訴人之親戚,於日本居留時亦居住於上訴人家中,得證實徐晏婷、吳○毅及另有一位外人共三人,每個人每月均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確實有照顧吳○毅生活及給付費用等事實;另證人吳○毅之待證事實為證人吳○毅為被上訴人之兒子,得證實被上訴人親自將其生活所有開銷製作成報表給予吳○毅,說明其為家庭所支出之費用,而該報表得證實被上訴人有約定給付每月固定房租、生活費予上訴人等事宜。惟查,證人邱○梅已於原審作證,且已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就其此部分待證事實詳為陳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徐晏婷縱能證明吳○毅有居住在上訴人家中及上訴人有照顧吳○毅生活並給付費用之事實,惟兩造與邱○梅等人如何商議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之事務及所需費用事宜,其等間為何之約定,證人徐晏婷既未在場見聞,其證詞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吳○毅縱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製作家庭生活開銷之報表,惟兩造與邱○梅等人如何商議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之事務及所需費用事宜,其等間為何之約定,證人吳○毅既未在場見聞,其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本院認並無再訊問證人邱○梅、徐晏婷、吳○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有關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揭代墊之費用;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為吳○毅之父親,對吳○毅應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然此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毅之間,故此權利自非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為主張。再者,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倘已受委任,或意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不能認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㈡而上訴人處理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之事務,實係受
其姐姐邱○梅之委任,前已敘明。則上訴人縱有因處理吳○毅在日本生活及學習圍棋之事務,而為吳○毅支出相關費用,自可依其與邱○梅之委任關係為請求,尚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是以,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