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莊清隆 被上訴人 江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故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其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判意旨)。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失(後於105年1月6日具狀陳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被上訴人應將監視器予以拆除。」,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惟其起訴並未一併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聲明第一項),原審遂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羅補字第25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一)應依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二)請求被上訴人將監視器移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
然上訴人僅於105年1月6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迄原審為裁判之105年3月10日止,並未繳足合併應納之4000元裁判費,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費答詢表可稽。則依前揭一之說明,雖然上訴人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已滿「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之訴訟標的所應徵之裁判費數額,然上訴人既未繳足合併應納之4000元裁判費,依法仍應認為上訴人關於「(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二)被上訴人應將監視器予以拆除。」之起訴均不合法,不能獨認上訴人關於「(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部分之起訴為合法。原審本應以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式,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起訴,迺原審僅就「(二)被上訴人應將監視器予以拆除。」之部分,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起訴。而就「(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由,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起訴。顯然原審針對「(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部分,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程序上已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此,上訴人針對原審就「(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所為之實體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屬無理由。又上訴人就「(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部分之起訴程序要件既有欠缺復已不能補正,在法律上其上訴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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