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章無罪。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章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1時
5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紫園社區」門口旁某處時,瞥見被害人 黃逢妹 將其所持用黑色帆布材質行李箱1只放置在該處廢棄機車坐墊上供曝曬,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李箱,並放置在其所騎乘自行車之菜籃上,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被害人黃逢妹發覺其所持用而曝曬在前揭處所之行李箱不見,乃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追索後,發覺被告曾文章疑似涉有重嫌,乃通知被告曾文章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被告曾文章自知法網難逃,遂於104年11月5日下午時間,將其所竊得之行李箱攜帶至警局(業已發還黃逢妹具領保管),因而認被告曾文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曾文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逢妹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執勤警員偵查報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10張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文章固坦承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紫園社區並拿取被害人黃逢妹所持用之行李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也是紫園社區之住戶,當時伊騎腳踏車要到社區大門旁堆砌廢棄機車處丟棄廢棄塑料,發現該處有行李箱丟棄於此,伊覺得行李箱還堪用,就把行李箱載回去,伊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沒有要偷別人東西的意思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紫園社區」大門旁堆置廢棄機車處,將被害人黃逢妹所有之黑色行李箱1個徒手取走,並以腳踏車載回其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逢妹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4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伊的黑色行李箱放在社區門口旁舊機車中其中一台上,攤開來曬太陽,直到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伊要去收行李箱時,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害人黃逢妹指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可見自「紫園社區」大門進入社區後,為該社區之公用停車場,又進入社區大門之左手邊角落,則堆放數台廢棄機車及腳踏車,而本案被害人黃逢妹即係將其所有之黑色行李箱放置在該處之廢棄機車上曝曬;稽此,本件行李箱遭放置之處既為公用之場所,並為堆置廢棄機車、腳踏車等廢棄物之處所,且該行李箱已使用大約十幾年,並據證人黃逢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足見該行李箱亦為舊品,衡請一般人路過該堆置廢棄物之處,即有可能誤認該只行李箱為他人丟棄之物而誤拾。又被告供述:伊當時是要拿車輛的廢棄塑膠片丟棄,然後看到有行李箱,覺得還堪用就拿走了等語(第9頁背面、第16頁),亦經本院勘驗該社區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認勘驗結果為:「本影片有經過快轉倍數處理,影片中畫面顯示時間為104年10月29日下午1時5分22秒至6分15秒,可見一名身著黑色背心、黑色短褲、夾腳拖鞋、斜背背包之男子(即被告)騎乘前附菜籃之腳踏車自畫面右邊進入畫面內之停車場後,將腳踏車停放於圍牆角落堆置雜物處之機車旁,自其腳踏車菜籃內拿起一物放置於廢棄機車之腳踏墊上後,嗣搬起該處廢棄機車坐墊上之深色行李箱,將行李箱置於腳踏車前之菜籃上後,騎乘腳踏車自畫面右邊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7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亦認該處係社區堆置廢棄物處,而於前往丟棄廢棄物之際,始撿拾被害人黃逢妹置放於該處之行李箱,益徵被告確有可能係誤認行李箱為廢棄物而誤拾;從而,被告於拿取被害人黃逢妹所有行李箱之際,其主觀上應非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至聲請意旨雖以本件行李箱仍堪用,被害人並無任意丟棄之理為由,然一般人丟棄物品或因閒置無用、或因迎新送舊,原因不一而從,並非必物品不堪使用始棄之,是聲請意旨所執之詞,尚與常情有間,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曾文章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認被告有竊盜之情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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