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逢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之「7-11」便利商店內,經由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中信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賴勇霖 」之人。迨自稱「賴勇霖」之人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再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 鍾欣茹 、 陳若茵 、 張家綺 、 張怡婷 、 江品葦 等5人,佯稱其等於網路購物產生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鍾欣茹、陳若茵、張家綺、張怡婷、江品葦等5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頭份分行及玉山竹南分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鍾欣茹 、陳若茵、張家綺、張怡婷、江品葦等5人發現遭詐騙分別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欣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若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家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江品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26頁反面、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茹、陳若茵、張怡婷、張家綺、江品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23、35至37、47、48、58、59、67至69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4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鍾欣茹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怡婷華南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7、25、39、50、60、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鍾欣茹、陳若茵、張怡婷、張家綺、江品葦等5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化學原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鍾欣茹│104年10月5日│2萬899元│玉山銀行││││17時10分許││竹南分行│├──┼───┼───────┼─────┼────┤│2│陳若茵│104年10月5日│5,188元│玉山銀行││││18時4分許││竹南分行│├──┼───┼───────┼─────┼────┤│3│張家綺│104年10月5日│4,203元│玉山銀行││││18時23分許││竹南分行│├──┼───┼───────┼─────┼────┤│4│張怡婷│104年10月5日│2萬9,985│玉山銀行││││19時3分許│元(扣除手│竹南分行│││││續費15元)││├──┼───┼───────┼─────┼────┤│5│江品葦│104年10月5日│1萬312元│中國信託││││22時許│、1,985元│頭份分行│││││合計:1萬││││││2,297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