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安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益安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詹陳清雲 ,在苗栗縣○○鎮○○路○○○○○○○○○○○○號附近路邊右側停靠,再起步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劉民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駛至,而與詹益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民德人車倒地,嗣詹益安復未注意及時煞車又續踩油門,駕車將劉民德推撞夾於該機車與另一停放於路邊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劉時耀 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間,劉民德因此受有腹部挫傷瘀腫合併腹內臟器損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至詹益安肇事後,委託路人報案,且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行簽分偵查及劉民德之妻劉詹玉英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詹益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1頁),核與證人詹陳清雲、劉詹玉英、劉時耀於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7至13頁、第34、35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救護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4至30頁,偵卷第6至8、16、17、20至21頁)。又被害人劉民德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前開病歷摘要、救護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至54頁,偵卷第9至12頁)。
二、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驟然迴轉,致與被害人劉民德發生碰撞,並未及煞車繼續駕車推撞被害人,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另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該車道上優先路權者,於肇事地點為被告駕駛車輛迴轉而撞擊,不及防備,無肇事因素,併此敘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劉民德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肇事後,委託路人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歷次偵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至6、34至36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至21、27至32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詹益安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迴轉,並於撞擊被害人後未及煞車等過失情節;併衡量被告前開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有告訴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調解紀錄表影本、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5頁、第31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兼衡被告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過失致罹本案,固有不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年屆78歲之高齡,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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