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請人 潘妍慈 非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相對人 潘凱旋 特別代理人 陳長銘 相對人 邱孔達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潘凱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潘妍慈與相對人邱孔達(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潘妍慈與相對人邱孔達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結婚,於104年7月8日經由法院和解離婚。嗣聲請人與陳長銘於104年8月1日結婚,並自陳長銘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潘凱旋。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雖相對人潘凱旋經推定為相對人邱孔達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潘凱旋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邱孔達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否認相對人潘凱旋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孔達之婚生子女而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潘凱旋特別代理人陳長銘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未予爭執,相對人邱孔達亦到庭表示相對人潘凱旋確非聲請人自其受胎所生子女等語明確。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相對人潘凱旋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邱孔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度婚字第47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邱孔達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03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至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復有本院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監所人員表示相對人邱孔達服刑期間,無實際與眷屬同住之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潘凱旋出生日回溯181日至302日期間,不可能自相對人邱孔達受胎而產下相對人潘凱旋。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執此,相對人潘凱旋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及相對人邱孔達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本應推定相對人潘凱旋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孔達之婚生子女,然如前述,事實上相對人潘凱旋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邱孔達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於105年3月15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訴請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潘凱旋及相對人邱孔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潘凱旋及相對人邱孔達之所為因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潘凱旋及相對人邱孔達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訴,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