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雲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查扣無著)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1日17時55分許,林雲光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緝獲,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雲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459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採尿同意書各1份(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4號卷第9頁、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採尿時間,經核卷證後認有誤載之處,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雲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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