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進財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明知自己當時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741920」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打折郵票之訊息,並提供其不知情之父 鄭明義 於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買家匯款,致使瀏覽上開網頁之 黃詩婷 、 劉雅馨 及 陳芳怡 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網路下標訂購郵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黃詩婷、劉雅馨及陳芳怡3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郵票,而鄭進財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芳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雅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32頁反面、37頁反面、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陳芳怡及劉雅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4、107、108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2紙,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對話內容、帳號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至31、40至55、58至89、103、10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雖分別匯款
2筆及3筆金額,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所詐騙者係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又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自己於本案行為時已無資力提供足夠之郵票,竟在拍賣網路上虛偽刊登拍賣訊息,致告訴人3人因此陷於錯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於104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告訴人劉雅馨),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自由業、遊戲代打、月收入數千元至2萬元不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匯款之方式│├──┼───┼──────┼─────────┼──────┼─────┤│1│黃詩婷│104年3月8日│4,000元、4,000元│黃詩婷於花蓮│網路ATM│││││,共8,000元│縣現住地(地│││││││址詳卷)││├──┼───┼──────┼─────────┼──────┼─────┤│2│劉雅馨│104年3月28日│8,000元、8,000元│劉雅馨於臺中│網路ATM││││、同年4月5日│、4,100元,共2萬│市住處(地址││││││100元│詳卷)││├──┼───┼──────┼─────────┼──────┼─────┤│3│陳芳怡│104年6月22日│1萬8,200元│臺北市西園郵│郵局無存摺││││││局│存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