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玉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陸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麗玉自民國104年11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10日即員警查獲日止,基於賭博、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附近公共場所之菜市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當面向其簽選號碼,並交付賭資下注之方式,而與賭客對賭,參與之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向曾麗玉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萬7,00
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所簽注之賭資悉歸曾麗玉所有,曾麗玉藉之從中牟利。嗣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曾麗玉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共6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27頁,本院卷第17、19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六合彩簽單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14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後段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曾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本案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員警查獲止,多次於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聚眾賭博並藉以牟利,而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三、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2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為圖己私利,透過經營簽注賭博之投機方式藉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增加民眾沉迷賭博而影響其家庭、工作之危害,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之期間、每月約3,000元之不法獲利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前有3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6張,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2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