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俊華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號旁下坡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途經該下坡路段○○鎮○○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鎮○○路西向車道。適有 蘇素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蕭俊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駕駛座車門,致使蘇素燕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部、頭皮暨頸部挫傷、上下嘴唇表淺擦傷各0.8×0.2公分、兩側膝部挫傷及正中門齒二顆門牙搖動等傷害。車禍發生後,蕭俊華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至苗栗縣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向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素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俊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素燕於偵查時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告訴人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亦具有過失,然告訴人上揭騎機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㈡又本案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閃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起訴書疏未記載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爰補充如上。
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由被告陪同前往通霄光田醫院,
確認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部、頭皮暨頸部挫傷、上下嘴唇表淺擦傷各0.8×0.2公分、兩側膝部挫傷及正中門齒二顆門牙搖動等傷害,此有通霄光田醫院於104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立刻打電話報警,惟係將受傷之告訴人載往通霄光田醫院就醫,並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苗栗縣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報案處理,並向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經員警通知告訴人到場後,由員警當場填具處理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等資料,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年12月23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部、頭皮暨頸部挫傷、上下嘴唇表淺擦傷各0.8×
0.2公分、兩側膝部挫傷及正中門齒二顆門牙搖動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顯非輕微;復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斟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犯罪後自首接受調查,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