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鼎晋於民國103年6月4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民樂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往民樂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阮詩涵 步行欲穿越民樂路,被告未禮讓行人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眉撕裂傷及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詩涵告訴被告陳鼎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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