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振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23時3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查扣無著)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20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商場16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振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2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3月15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3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共5張(偵卷第24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6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0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毒品陽性反應、毒品重量顯示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振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終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重0.60公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試劑篩檢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毒品重量顯示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並於其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4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