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黃薇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約定分36
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38%計算,詎被告自108年
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8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本
金180,229元,利息13,350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合計
194,779元;被告另於106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08
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10月16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3,959元,利息10,925元,合計14
4,88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月
結單、信用卡月結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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