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92年10月8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另於9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辦小額
透支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款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元)│/元)│││
├───┼────┼────┼───┼───────────┤
│信用卡│251,199│234,603│20│自94年4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99,511│99,511│13.88│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
├───┼────┼────┼───┼───────────┤
│小額透│9,130│9,130│20│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支││││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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