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莊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4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通個貸款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5年,分期清償,利息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6.8%、第7
個月至第18個月按週年利率14.8%、第19個月起按按週年利
率10.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2月
4日止,尚積欠本金215,121元;被告另於92年12月2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2月26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73,48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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