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梁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及現金卡暨放款
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被告於9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付。又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花蓮銀行)借款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金額,嗣花蓮銀行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銀行為消
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故花蓮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
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3、
4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371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
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表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尚
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按年息12%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金額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