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77號
原 告 木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嘉億
被 告 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歐穎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歐穎公
司)、黃豊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關於被告歐穎公司部分之起訴,亦有陳
報暨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豊林以被告之名義,陸續於106年11月21
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27日、107年1月
2日、107年1月2日向原告採購布料,貨款金額共計228,
048元,付款方式為月結90天票期,原告均已履約出貨並經
被告受領,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竟惡性拖欠貨
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契約
5紙、客戶應收帳對帳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2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