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庚
被 上訴人
及 原 告  林祥基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6日向上訴人為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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