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馮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9.68%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3年8月
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
169,74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
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銀行,之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