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周傳 (即被繼承人 林周芳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 陸仟 參佰零玖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周芳為原告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周芳於民國87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繼承人林周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林周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96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4,762
元;又被繼承人林周芳於93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18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分期清償,如未按期繳款,
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林周芳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6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81,698元;被
繼承人林周芳另於92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繼承人林周芳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
於被繼承人林周芳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
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繼承人林周芳自96年1
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99,849元,
又被繼承人林周芳於95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被繼承人林
周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0月15日桃院豪
家菁104年度(行政)司繼字第1041015007號函、繼承系統
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246,309元(計算式:64762+81698+
99849=246309)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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