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劉立崴
被   告  陳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申
請書,約定被告向聯邦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惟遲延繳款期間依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經聯邦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無效,至94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48,7
65元;被告另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無效,至95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66,644元,利息6,666元,合計73,310元,而聯邦銀行於
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
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
卡歷史帳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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