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
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108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03,197元,利息77元,合計203,274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40,194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03,27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21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