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信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原告申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㈢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消費計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欠原告借款本金九萬
九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
務查詢二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九千
八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九
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