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508號
原   告  趙嘉萾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
被   告  魏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對原告為恐嚇、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上開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兩造達成和解,約定雙
方往後不得以任何形式與他方接觸或聯絡,並約定如有違反
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竟
於108年4月15日藉由臉書傳遞訊息及交友邀請予原告,令原
告再次回想起遭被告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情景,使原告
受有二次傷害,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臉書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305號等
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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