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花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2號、1756號、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判處被告甲○○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上訴意旨辯稱:扣案之遊戲機檯係經過主管機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電子遊戲機」,伊係信任主管機關的審認,才會購買系爭遊戲機台,擺放在店內供客人把玩,伊並無犯罪之行為,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然查: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言。是如將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修改或增設其功能,使其具有射倖性,或具有積、押分之功能,或者僅有遊戲功能,而無原先審核通過的原始功能者,即應歸屬於列管電子遊戲機,此業經經濟部民國94年12月8日經商字第09402196450號函1份闡述在案。
(二)本件所查獲「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另海底世界自動販賣機情況亦同,爰不另為說明),依照其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之說明所示,該機檯的遊戲方式係利用選物原理來進行販售商品,而於消費者選購禮品之前或後,另增送遊戲提供娛樂來吸引消費者,亦即其遊戲審定的把玩流程可分為投幣、選購禮品、取物、結束等4個步驟,此亦有該說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4頁),並且,其機檯所提供物品乃限於「禮品」,而非為「禮券」,但查,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不僅機檯內係以「禮券」代替「禮品」權充物品,並且無法使客人自外觀即能辨視對價的商品內容為何?且機檯具有積、押分,螢幕亦能呈現數字連線畫面,遊戲連線2條以上至全連線有倍數不等之積分,故經經濟部鑑定為屬於電子遊戲機,此有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201050號函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使用系爭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之方式,顯與送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送審鑑定的遊戲方式有相當大的出入,而證人 何俊毅 即該販售機檯廠商亦到庭作證稱:當初機檯的設計是要把禮品擺出來,給客人作選擇的,機檯有固定的按鈕,來選擇固定的禮物,而非可隨機選擇,雖然送審時有在送審照片及錄影帶中作積押分功能的說明,伊並沒有要隱瞞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由其所述內容觀之,亦表明機檯禮品的選擇應該明確,而不應改以具有射倖性之禮券代替,而積押分之功能亦應屬於備而不用的狀態,然如若啟動機檯積押分之功能,如上述說明,即應屬於電子遊戲機,故而,證人何俊毅亦於本院中再作證稱:送審時機檯有分數,但過了兩、三年後警察局也認為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對此被告亦自承:系爭販賣機就外觀上來看,伊覺得也是電子遊戲機,伊覺得一般人也會如此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被告自應當知其所使用系爭機檯的方式,不僅與主管機關核准機檯使用流程說明有別外,其即已知悉其所使用機檯的方式,將使機檯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列管範疇之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能為之,更何況,不論是新聞媒體的報導或是主管機關亦經常發布新聞曉諭從事經營遊戲機檯擺放的業者,如何辨別,以免觸法,此亦有93年11月8日新聞稿在卷可佐,被告自難推諉不知,被告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仍執意違規為之,自已該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無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廠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業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僅於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幫助犯及易科罰金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固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訴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如附表),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被告。│││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關於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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