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許 李謙
被   告  林羽婕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區○
○○路○○○號路邊停車(下稱系爭路段),致使由訴外人陳
芳蘭所有並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自小客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系爭自小客車必
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4,841元(計算式:工資費
用60,132元+零件費用154,709元=214,841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4,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民事
答辯(一)狀則以:原告在書狀中所稱之肇事事實不實在,
依照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表等可知
,在碰撞被告車輛係靜止狀態,而系爭自小客車乃左後方前
行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車身,
導致系爭事故。而在系爭路段之位置,並沒有看到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示,且旁邊還有機車停車位格、汽車停車位格等設
置,在此處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並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指出修
繕這些項目之必要性,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並主張
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在系爭路段路邊停車,致 陳芳蘭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
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3
45500號函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
正。惟系爭路段是否禁止臨時停車,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以高市警交安第0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路段劃設
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檢附當日拍攝之彩色相
片(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主張系爭路段並無禁止
停車之標線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路邊違規停車,致使由陳
芳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被告車輛,致系爭自小客車身
受損等語。惟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格,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車輛則係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17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上述時、地,一方(自小客:
ANJ-9696)車沿明誠四路東向西行駛慢車道,二方(自小
客:AVV-3873)車停於明誠四路156號前右側東向西引擎
未熄火駕駛人在車上,致肇事地時,一方車右前車頭與二
方車左後車身擦撞,致車肇事。」(見本院卷第19頁)等
情,另按被告所述,系爭路段旁有汽車及機車停車格,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自小客
車在經過汽車停車格後,撞上與汽車停車格同排的被告車
輛,足見被告雖係路邊停車,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前揭損害
,乃係陳芳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是
縱使被告車輛有紅線違規停車,衡諸一般常情,若無陳芳
蘭前揭未保持安全車距,顯不必然皆發生系爭自小客車會
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紅線違停之行為
,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本件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復未就被告前揭路邊停車,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且與系爭自小客車身受有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云
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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