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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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8.3公里處,該處係位於桃園縣楊梅
鎮境內,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所為(詳後述),依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2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796號營業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LB之尾車(
以下均稱為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8.3
公里處時,因前方發生事故,前車緊急煞車,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亦隨即煞車停穩,被告丁○○駕駛被告臺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649號
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32之尾車(以下均稱為被告車輛)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竟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致
系爭車輛進而推撞前車,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左車尾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而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後,均
認被告丁○○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
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丁○○為被告臺化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
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臺化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車禍發
生當天駕駛被告臺化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載運PTA粉北上
至○○○區○○路上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當天凌
晨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8.3公里處,因
前方道路中線及外側車道施工,而不得不行駛至內側車道
時,突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提早
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緊急煞車,因原告之危險駕駛
行為除造成系爭車輛追撞前方貨車外,並造成被告車輛煞
車不及撞及系爭車輛之後方,被告車輛之車頭亦因此撞擊
而毀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提早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緊急煞車
,且未完全煞車停住所致,其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7條及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
885號函等規定,被告丁○○並無過失,且對於本件車禍
並無因果關係,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第柒項之鑑定意見顯然違背事實,不足採信。
(二)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且其過失比例大於被告丁○○,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
失相抵之適用。又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
載,車主為明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另關於系爭車輛
車頭損壞部分,係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
被告丁○○之駕駛行為無涉,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並未扣除更換零件折舊部分,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撞損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府覆議字第0940200476號函、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
行車執照、修護記錄表、靠行證明、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被告車輛在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等情並不爭執,惟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根據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展晟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將動產交付即生效力
,此與不動產物權之讓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之規定不同,民法第758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車主固為
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僅係靠行在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展
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靠行證明」、基隆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附卷可稽,而行車執照係監理機關為
車籍管理方便而核發,並非表彰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
明,若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該
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不可,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車主
」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靠行證明,是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自有權提起本件訴
訟,要屬無疑,被告之上開辯解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係停在系
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間,系爭車輛則停在
內側車道上,被告車輛車頭右方因撞及系爭車輛左後方而
嚴重毀損,系爭車輛之後方僅受有輕微之擦損,車頭則因
撞及前方不明貨車而受有凹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告丁○○於事
故發生後接受警察調查時自承:「我原本行駛外側車道發
現前方中線外側車道有施工,因此我往內側車道行駛,因
前方車AV—796踩緊急煞車,我亦踩煞車,我閃避不及追
撞前車,而前車推撞該車之前車而肇事」等語(見卷附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本件事故
確係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復因撞擊力道致系爭
車輛再推撞前車。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入被告車輛前方之內側車
道,並緊急煞車所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因前
方外側車道在施工,中線車道發生事故,只剩內側車道可
以行駛,我就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行駛,當時被告丁○○
有把車大燈關掉,並閃燈讓我車子進入內側車道等語,而
被告丁○○亦坦承:當時有將車燈關掉,讓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到內側車道(見本院95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
),足證被告丁○○當時已有同意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進
入內側車道,並無被告所辯稱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亦有
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車輛即應在系爭車輛駛進內
側車道後,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然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正施工中,視距良好等情以觀,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被告丁○○就上開規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於系爭車輛因緊急煞車停住後,因煞車不及
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後方而肇事,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均認:被告丁○○駕駛
被告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
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而同於本院
之前揭認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第940408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40200476號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丁○○駕駛被告車輛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至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係原告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所致,與被告丁○○之駕駛行為無涉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時已將車停住後,一下子就遭被
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其車頭撞到前方一部貨車,該貨車發
現沒事就駛離等語,而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
調查時已自承:因其閃避不及追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
再推撞系爭車輛之前車等語,可見被告丁○○已坦承系爭
車輛係因遭其追撞後再推撞前車,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舉證
證明發生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仍處於行進之狀態,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其事後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之部分與被告丁○○之過
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臺化公司擔任司
機,事故發生當天係駕駛被告臺化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載
運PTA粉欲至林口廠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
丁○○駕駛被告車輛載運上開化學原料時係在執行被告臺
化公司交付之工作,依上開規定,被告臺化公司就其受僱
人被告丁○○執行職務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行為,自
應與被告丁○○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五)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與其
僱用人即被告臺化公司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經估修需299,80
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88,355元、工資部分為111,450元
),經修理廠折讓修理費後,原告實際支付260,00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供貨櫃
貨運使用,並於88年4月19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4年7月1
5日止,已實際使用超過4年,因上開零件費用扣除使用超
過4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參
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
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十分
之一即18,836元(計算式:188355÷10=18835.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加上前揭工資111,450元,則
本件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130,286元(計算式:18836+11
1450=13028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0,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1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95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