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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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6日14時許,騎乘其竊得之無牌照輕
型機車(此部分不另判決免訴),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
有信鐵工廠」內,徒手竊取丙○○所有馬達1台(價值約新
台幣1,800元),得手後,正欲將竊得之馬達搬至機車上時
,適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之台
糖量販店地下室,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並將機車車牌拆卸後,丟棄在雲林縣溪虎尾溪內。因
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按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
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
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
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月23日17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段○○○號豬舍,竊取 孫任貴 所有豬槽1個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孫任貴發現報警查獲等情,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
度港簡字第274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於同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時
間,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為94年11月間,
然被害人乙○○於警詢明確指稱:我於94年11月1日16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台糖量販店地下室失竊,失竊時有
懸掛號牌SXQ-596號等語。是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時間
點,應可認定為94年11月1日無誤。而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竊
盜犯行,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僅相隔月餘,時間緊接
;地點均在雲林縣沿海鄉鎮,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
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本院94年港簡字第274號
判決,業已就被告連續竊盜犯行部分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與該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竊盜犯行,
當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
行,公訴人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