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人脅迫下所簽發,故其應毋庸負票據責任,惟被告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983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
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到期日為94年8月3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
爭本票係被告脅迫原告之情形下所簽發,且本件糾紛係被告
與訴外人和風美妍館間之消費行為所生,其僅係該店之職員
,故其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伊於94年5月底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和風SPA美容
護膚中心(即原告所稱之和風美妍館)與之簽立美容護膚契
約,被告並已支付原告46,800元,然該店迄今均未提供伊任
何服務,並於同年7月間經常性關門歇業,伊遂於同年8月1
日與原告在該店內協商,兩造已同意解除契約,原告則退回
46,800元與被告,因原告當時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原告才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並承諾在94年8月3日將票款清償完畢,
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事後又一直避不見面,故伊依法行使
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伊否認有對原告施以強暴或
脅迫之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於94年8月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一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9831號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故其毋庸負票據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詐欺、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兩造於94年8月1日協商時在場之人
員乙○○證稱:94年某月間,被告訴訟代理人來電表示有
事希望我前去處理,因我之前為埔子派出所之警員,且上
班之地點在該址附近,所以我就過去看一下,之後到現場
,經我初步了解為民事糾紛,我就詢問原告是否要請當地
管區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原告說會負責,不用再請警員
,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因被告之前已找
原告數次,原告都沒有回應,後來兩造自行協商出結果,
我就提議原告是否可出個證明讓被告安心,原告就主動表
示可以開個本票或借據,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而系爭本
票之全部內容均由原告本人填寫,在填完後我本要核對原
告之身分證,但原告說沒有帶,被告也不堅持,故原告將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陳稱其當時係基於害怕
及希望對方趕快離開之心態下簽發系爭本票,可證被告或
證人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且原告自承事發
後除向該店負責人回報外,並未向警方報案或為其他處置
,倘原告認為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下所為,衡情原告理
應會循法律途徑向被告追討,以資維護自身權益,然原告
捨此不為,益證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自由意志之
狀態,而無其所稱遭人脅迫之情事。此外,原告已陳稱其
為訴外人和風美妍館之經理,故原告依法本有代表該店與
被告協商之權限,從而,原告基於服務顧客之態度同意簽
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該消費糾紛之處理方式,於常理亦
無相違。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脅迫下才簽發系
爭本票,且其毋庸為訴外人和風美妍館出面處理與被告間
之消費糾紛云云,均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