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0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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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506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曜顯 即美化室內裝潢工程行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0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捌萬肆仟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維琪 ,於94年10月18日本院繫
屬中變更為丁○○,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
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曜顯即美化室內裝潢工程行邀同另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與原告訂
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
約定自核貸日起以年息11%按月固定計付,依約被告應按月
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陸續動支款項自94年
4月25日後即未還款,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查詢單
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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