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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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案外人甲○○提出刑事撤回狀
及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表明案外人甲○○於民
國94年11月1日17時45分,因違規逆向停車,致與被告乙○
○發生車禍,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然案外人甲○
○非本案被告,且被告於警詢表明:暫不提出告訴等語。是
案外人甲○○是否與被告達成調解,與本案無涉。又案外人
甲○○未受有傷害,且未提出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涉嫌
公共危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案外人甲○○提出刑
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容有誤會,併此說
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