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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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8967號
民事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
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3年12月14
日與訴外人 林東億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8,000元,到期日為94年7月1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印
章亦屬被告所盜刻,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則原告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林東億要向伊買車,之後訴
外人林東億邀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伊,故原告依法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東億就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東億之名義於93
年12月14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4年度票
字第8967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同院65年度7月6日65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
為其簽發,並為前開主張,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即與訴外人林東億接洽買賣車輛事宜之業務員
林國祥 (原名為乙○○)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賣車與
訴外人林東億時看到的,我有看到系爭本票的簽發經過,
當日我去中壢找訴外人林東億,而訴外人林東億住在原告
家裡,我要去辦理對保,票據金額是訴外人林東億填寫的
,票據上「林東億」名義的簽名及用印均係訴外人林東億
本人所為,「丙○○」名義的簽名是原告自己所為,印章
是原告交給我後,我再幫忙原告蓋上去的,在簽完買賣契
約及系爭本票等文件後,我還帶訴外人林東億及原告去影
印身分證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林國祥為上述證詞後,原告即改口稱其有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但簽名當時沒有看到「本票」這兩個字,當時
訴外人林東億僅告知其簽名之用意在於做雙方之聯絡人等
語,從而,依證人林國祥及原告所述,可證系爭本票上「
丙○○」之簽名係原告本人所為,且印章亦屬原告所有等
節屬實。次查,依被告提出伊與訴外人林東億所簽立之附
條件買賣合約以觀,在該買賣合約中連帶保證人欄內亦有
原告不爭執為其本人所為之簽名,益證原告係在同意擔任
訴外人林東億向被告購車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才會與訴
外人林東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因此,原告陳稱其不知所
簽之文件為何,並以此主張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
分別係原告所為及授權證人林國祥用印,是以,本件足認
被告業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盡其舉證責任,加以原告除主
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
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乙節為實,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之票據
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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