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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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補字第5號
原   告 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楚涵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為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式:000
0000×(1+1/10)=000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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