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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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94年度北簡字第29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1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17條明白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
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貸款利率為年息20%按日計息,並應於約定給
付期限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時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
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8月1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應計付利
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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