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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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被 告 宏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陸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及由訴外人
欣盈瑞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經屆期向
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號票面金額
民國(下同)新臺幣(下同)
一、國泰商業92.12.3092.12.30AA00000000,745,546
銀行營業
部
二、國泰商業92.12.3092.12.30AA00000000,332,198
銀行營業
部
三、國泰商業92.12.3092.12.30AA00000000,745,546
銀行營業
部
四、誠泰銀行92.12.3192.12.31SB00000000,590,540
松山分行
五、國泰商業92.12.3192.12.31AA00000000,247,190
銀行營業
部
六、國泰商業92.12.3192.12.31AA00000000,247,190
銀行營業
部
七、國泰商業93.01.3193.02.02AA00000000,068,750
銀行營業
部
八、誠泰銀行93.01.3193.02.02SZ0000000000,320
松山分行
九、國泰商業92.12.3092.12.30AZ000000000,387
銀行營業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