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文福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沿萬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同向行駛之凌OO,致凌OO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凌OO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柳文福見發生車禍後,旋即下車察看凌OO之狀況,欲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條件,向凌OO達成和解,凌OO尚未答應之際,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 陳慶銓 在附近指揮交通,見狀遂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詎柳文福明知凌OO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因恐其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返回前開營業小客車,逕自發動車輛欲逃離現場。陳慶銓見狀遂上前打開該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後鑽進車內,欲伸手轉動鑰匙關閉引擎,以阻止柳文福離開現場。詎柳文福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仍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繼續前進,致陳慶銓因而受有前額挫傷血腫2.0*2.0公分、左膝2.0*2.0公分腫痛、頭部外傷疑有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陳慶銓將鑰匙拔除而使該營業小客車停止前進,當場逮捕柳文福,並對柳文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柳文福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3-14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陳慶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20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6-19頁)、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7-2
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為想像競合犯,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更正)。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諸被害人凌OO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至為嚴重,亦非無法復原,被害人凌OO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凌OO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業據被害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在案(見偵卷第2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危害往來交通
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不幸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政府機關一再勸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其前已2度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見本院卷第15-1
6頁反面)在卷可憑,本件為其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歷經各次刑罰制裁均仍再犯,堪認被告不知悔悟警惕,一再酒後駕駛車輛,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於肇事後因恐遭警查獲酒後駕車,竟為脫免刑責而逃逸,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而逕自駕車逃逸,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褻藐法律,視公權力如無物,莫之為甚,所為尤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凌OO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犯確有悔意,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
5條之4、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