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軒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商場中庭走廊,因酒後腳步不穩且口出穢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劉光恆 上前制止並對其進行身分查證。詎張育軒明知身著制度之警員劉光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對警員劉光恆辱罵「幹!啥小」、「你他媽的」、「你媽勒、你媽勒」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雙手推撞警員劉光恆身體之方式而施強暴行為(未成傷),以此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當場侮辱及強暴,警員劉光恆等人隨即以現行犯將之逮捕送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9至12頁、第24頁及反面),並有警員劉光恆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速偵卷第7頁、第15至17頁),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所為「幹,啥小」、「你他媽的」、「你媽勒、你媽勒」等語,確堪認對公務員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其以雙手推撞警員劉光恆之行為,亦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幹,啥小」、「你他媽的」、「你媽勒、你媽勒」之語侮辱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不知自我約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並施以強暴,顯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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