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豪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劉士輝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豪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劉峻豪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能問題對其判斷力雖無影響,但其於民國104年5月2日行為時處在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狀態及安非他命戒斷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劉峻豪與黃○○為朋友,於104年5月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43巷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劉峻豪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互相徒手推擠互毆,劉峻豪主觀上雖無致黃○○於死之故意,然其知悉黃○○長年居無定所,營養狀況不佳,行走不穩,身體平衡能力較一般青壯年者為差,而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黃○○已有跌坐在地及腳步踉蹌之情形,劉峻豪客觀上能預見如正面推打黃○○之身體,極可能造成黃○○身體失去平衡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傷嚴重導致死亡之結果,劉峻豪竟疏未注意,因遭黃○○挑釁,即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徒手推打黃○○,致黃○○重心不穩後仰倒地,受有左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含血腫10×7公分(撞擊點)及其下方左枕部延伸至右枕骨及左頂骨粉碎性骨折,含最長骨折線17公分;左小腦破裂出血(撞擊傷);顱腔右前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含挫傷性血腫最大徑8公分,大腦左顳葉含1挫傷性血腫最大徑8.5公分;腦室內出血(對撞傷)等傷害,且躺臥於地意識模糊。經警據報到場將黃○○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後,黃○○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腦損傷、神經性休克,於同年5月6日7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林○○、王○○、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㈡本件證人林○○、陳○○、王○○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
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⒈證人林○○對於被害人被推倒地之情形,於警詢陳述:劉峻豪與黃○○互推,黃○○倒地不起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記憶有點模糊,因為已經一年前的事了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51頁背面)。⒉證人陳○○就被告與被害人肢體衝突之情形於警詢時證稱:劉峻豪與黃○○就快速的互相攻擊對方(一團混亂不知攻擊哪裡),互相攻擊約30秒後,劉峻豪就用力推黃○○等語(見104年度相字第79
9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個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他們是赤手空拳而已;這個我就沒有印象了,因為已經太久了;這個我也不清楚了;在警察局那邊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57頁背面、第62頁)。⒊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劉峻豪與黃○○從全家門前的騎樓開始起爭執,劉峻豪先被黃○○推很多下(但力氣不大),所以劉峻豪喊得很大聲並與黃○○雙方互推。黃○○見劉峻豪推他,所以,黃○○推更多下,把劉峻豪推到林森一路43巷口中間的圓形人 孔蓋 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他們最主要是在人孔蓋那邊,移動的過程有沒有爭執,這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64頁背面)。審酌證人林○○、陳○○、王○○於警詢時係在本案發生後當天或2、3天後即接受訊問,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林○○、陳○○、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王○○、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本件證人林○○、王○○、陳○○於偵查中就渠等目擊本案發生經過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見104年度偵字第1188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王○○、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峻豪固坦承其與被害人黃○○為朋友,被害人平
日居無定所,其與被害人於104年5月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43巷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因此而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跟他吵架,吵完他用手打我,我用手揮開,之後他用腳踢我,我與他一起跌倒,我跌在他身上,後來他送到大同醫院,我有打電話給大同醫院,他送醫三天後,突然過世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死者黃○○係因糾纏、拉扯被告之際,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並非被告推擠或攻擊所致。又縱然認為被告有揮開、撥開、或推開死者之肢體動作,然從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使被害人成傷之故意。若被告之行為非屬傷害行為,則就死者死亡結果,應僅成立過失致死責任。再者,若仍認為被告構成傷害致死罪嫌,然被告對死者之攻擊行為而揮開、撥開、或推開死者之肢體動作,亦應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罪責。另,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且罹患精神疾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事實,導致無法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末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且罹患精神疾病,案發前多所接濟、照顧死者,因偶然細故拉扯而發生死者死亡結果,其惡性顯然輕微,客觀上顯有憫恕餘地,如仍認為構成傷害致死罪責,而須承擔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結果,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惟查:
1.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二人於上開時、地有因細故與發生口角爭執,彼此有互相推對方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相驗卷第47頁至第48頁、104年度偵字第1188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並有證人林○○(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訴二卷第48頁至第54頁)、證人王○○(附近攤商員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第50頁背面、偵字卷第17頁、本院訴二卷第64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陳○○(附近攤商員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第51頁背面、偵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訴二卷第55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證人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67頁正、反面、本院訴二卷第72頁至第78頁)證述渠等目擊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在卷。
2.被告雖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但:⑴證人林○○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走進來店門口一點
點的地方自言自語,流浪漢進來買一杯飲料後,就對被告說你不要在那邊碎碎念,他們就有小吵架,之後就出去店外;我只看到賣雞排的阿伯(指證人洪○○)拉開被告後,被告就有點情緒不穩,就推流浪漢;我看到被告推流浪漢1次,力道還好,沒有讓流浪漢倒地;伊結完帳後回頭看,就看到流浪漢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他們兩個有同時在店內出現,一個裝熱水,一個買東西,我幫被告結完帳之後,他們兩個就有講話,講一講就出去到店外,感覺有爭吵的樣子,然後我有看到被告推流浪漢,最後一幕看到的是流浪漢倒地;流浪漢倒地之前,我有看到被告推流浪漢,具體來說應該是兩次,第一次是他推流浪漢,流浪漢沒有倒地,第二次是推流浪漢,流浪漢站不穩倒地;被告與流浪漢是面對面,被告推流浪漢的方式是以兩手往外推動;以我的判斷覺得他們在打架;就是互相推來推去;被告有將流浪漢推出去,然後他就往後跌倒地;我用眼角餘光是看到被告有推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51頁、第52頁、第54頁)。
⑵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劉峻豪與黃○○從全家門前的
騎樓開始起爭執,劉峻豪先被黃○○推很多下(但力氣不大),所以劉峻豪喊得很大聲並與黃○○雙方互推;黃○○見劉峻豪推他,所以,黃○○推更多下,把劉峻豪推到林森一路43巷口中間的圓形人孔蓋後,雙方推得更厲害。
最後,黃○○再被劉峻豪推一把後倒下;黃○○是全身僵直的姿勢倒下的,因全家水溝蓋旁有斜坡所以黃○○頭部後腦先著地;確定黃○○是被劉峻豪推倒的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他們二人(即被告與被害人)從全家超商出來就開始爭執、很大聲,伊在對面街的攤販擔任員工,伊看到死者打被告,用手推、並大聲爭執,被告被打後就不爽,到巷口的圓形人孔蓋那邊,被告就有推回去,兩人一來一往互推,死者就往後倒地,撞到全家旁的斜坡地上,碰一聲很大聲;因死者一直推被告,被告很不爽,有叫很大聲,就推回去,死者被推之後才倒地的(見偵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喊得超大聲的,幾乎那邊所有的店家都有看到;見到兩人互推情形以實際現場動作示範(就是用右手正面向上滑推庭務人員正面左肩部位),力道、速度就是這樣(以右手緩緩向前推動),二人互推的位置都是在左右肩;黃○○被一推就直接倒下去(以右手手掌向上伸,九十度,並以手軸為圓心,手掌、前臂伸直向外倒放九十度之方式示意),90度角往後倒(見本院訴二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⑶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黃○○先在全家騎樓用手撥劉
峻豪肩膀挑釁,黃○○有撥到劉峻豪生殖器官,劉峻豪就很大聲生氣的用台語說:「你當我是女生好欺負嗎?」並用拳頭打黃○○,黃○○跌坐在全家旁的紅線處,不久,黃○○爬起來,並用腳作勢要踢劉峻豪,劉峻豪就被激怒並用腳踢黃○○左大腿,黃○○就踉蹌了一下,待黃○○穩住腳步,劉峻豪就爆衝撲向黃○○,黃○○用腳要防衛,接著劉峻豪與黃○○就快速的拳腳互相攻擊對方(一團混亂不知攻擊哪裡),劉峻豪就用力推黃○○,黃○○用腳反擊結果勾到劉峻豪的腳,雙方重心不穩,抱在一起跌倒,雙方跌倒時,黃○○在下面,黃○○後腦直接撞在林森一路43巷的水溝蓋旁的水泥地上;黃○○頭撞地板時,劉峻豪壓在黃○○身上;在黃○○倒下前,雙方一直都在互毆;黃○○是被劉峻豪用力推倒的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死者挑釁被告時,被告有出拳打死者,並用腳踹死者大腿,導致死者先跌坐在地;因死者一直挑釁被告,被告被激怒後撲上去,死者想用腳去踢他防衛,被告想將死者推開,死者重心不穩往後倒,下意識用腳勾住被告,這時兩人一起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兩個人都有揮拳,像是在打架,喊得很大聲,然後有拳來腳去這樣子;兩個都有防衛的動作,用手撥,然後用腳擋;只記得他們二人有揮拳;被告將被害人離開其身體之動作為「推、撥」、「左右揮開」就是這樣(雙手手掌向前略在胸前重疊、做出向外、向前、略成弧形之推引動作)等語(見本院訴二字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
⑷證人洪○○於104年7月15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精神不好
,如刺激他會像瘋子一樣,黃○○就罵被告「衝三小」,被告就很生氣將麵包、飲料、零錢都摔在地上,黃○○就要過去打他,被告就雙手往外揮,黃○○身體不好站不穩,被告也站不穩,兩人一起倒地,黃○○是以臉朝上頭部著地跌倒,被告是以臉往下,壓在黃○○身上;黃○○沒有打到被告,類似推擠的動作,也不算打;黃○○先推被告,被告要揮開,雙方都站不穩才跌倒,(被告)可能有推到(黃○○);被告是揮開黃○○,因黃○○一直用手拍他,並說「衝三小」,被告就用手揮開說你不要管我;他們在超商巷子口,是兩人互推跌倒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發生當時之衝突過程激烈,故引來周圍店家、攤商員工在招呼客人之餘仍投注相當注意在觀看本事件,被告於衝突之初既然將購買之食物、零錢摔在地上,顯見其情緒已經失控,而被害人仍持續有挑釁之行為,被告在情緒未平復緩和之前仍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動作自非和緩,縱認被告之動作係「推」或「揮拳」雖因證人之觀察而有不同認定,但由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之前,已經有一次遭被告推倒跌坐在地之情形,且由證人王○○上開所述被告推倒被害人之動作是「以右手緩緩向前推動」,可知被告對被害人有相當施力作用之情形,此與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黃○○是被劉峻豪用力推倒的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行為主觀上有傷害故意。
⒊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被害人黃○○確因遭被告劉峻豪推開之傷害行為,而使被害人受有左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含血腫10×7公分(撞擊點)及其下方左枕部延伸至右枕骨及左頂骨粉碎性骨折,含最長骨折線17公分;左小腦破裂出血(撞擊傷);顱腔右前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含挫傷性血腫最大徑8公分,大腦左顳葉含1挫傷性血腫最大徑8.5公分;腦室內出血(對撞傷)等傷害,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背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3頁背面)、急診病歷0份(外置卷)、104年5月2日急診入院之完整病歷0份(見相驗卷第55頁至第126頁)、相驗暨解剖照片44張(見相驗卷第153頁至第163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164頁至第174頁)在卷為憑。
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鬥毆,頭部外傷,左右枕骨及左頂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顳葉及右額葉挫傷性出血並形成血腫(最大徑分別為8.5公分及8公分),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小腦破裂,神經性休克死亡,業據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如上,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犯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
⑴由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黃○○倒下後劉峻豪有看一
下黃○○,並拍黃○○肩膀看他有沒有怎樣(相驗卷第50頁背面),及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黃○○頭撞地板時,劉峻豪壓在黃○○身上,直到劉峻豪發現黃○○一動也不動時,愣一下後,劉峻豪爬起來向全家店員求救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背面),所述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倒地不動後之反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
⑵被告操作智商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但語文智商程度卻為正
常,故被告之智能問題對其判斷力無影響,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5年4月2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14434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二卷第7頁),被告長期在案發地點附近活動,對周圍環境狀況自知之甚詳。
本案發生地點位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43巷口全家便利超商旁,該處路面與騎樓邊有斜坡、轉角有騎樓之樑柱,馬路上人車來往雜沓(見104年度相字第79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3頁至第44頁照片),在該處發生肢體拉扯行為,客觀上本極易因地形、行人與車輛來往而發生意外。且由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在
104年4月30日晚上至5月1日凌晨在文橫路與四維路口發生車禍,沒有就醫,車禍後黃○○的身體不好,走路會搖搖晃晃;在本案發生之前, 伊有 將黃○○車禍受傷、走路搖晃、容易跌倒的情形跟劉峻豪說過,伊有跟他講說「你盡量離他(指黃○○)遠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被害人身體不好、走路搖晃、容易跌倒之情形;且由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至最後一次遭被告推倒之前,已經有跌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巷口的水泥地上之情事,且被害人自己爬起來後,繼續與被告衝突之過程,亦有腳步踉蹌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第57頁),被告對於被害人行走不穩、腳步踉蹌之情形自已知悉,則被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然竟以手推打已行走不穩之被害人身體,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很可能因此失去平衡倒地,甚至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
⒌被告之行為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陳○○、王○○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與被
害人有互相推對方之舉動,被害人是被被告推倒的,可證被害人確是因為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倒地。且由證人陳○○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死者一直挑釁被告,被告被激怒後撲上去,死者想用腳去踢他防衛,被告想將死者推開,死者重心不穩往後倒,下意識用腳勾住被告,這時兩人一起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及證人洪○○於偵查時證稱黃○○要打被告,沒有打到,類似推擠的動作,也不算打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背面),可知被告推倒被害人之舉動前,被害人對被告僅有挑釁行為,尚未達現在不法侵害之程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多次以手推擠傷害被害人之舉動,係時間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依傷害行為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另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175頁)附卷可稽。本案發生時,被告之辨識能力,是否受其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影響,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劉員 (即被告)之操作智商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但語文智商程度卻為正常,故劉員之智能問題對其判斷力無影響。然案件發生時,劉員否認案發前使用安非他命,但持續出現無原因情緒低落、自言自語及視幻覺,對照當時凱旋醫院安非他命篩檢報告為陽性,出院之報告仍有視幻覺及聽幻覺,及過去病史中視幻覺開始出現的時間點與安非他命開始使用時間點相近,且在戒除安非他命後未再出現幻覺,可判斷案發時劉員處在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狀態及安非他命戒斷狀態,該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5年
4月2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1443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二卷第1頁至第7頁,結論見第7頁),從而,因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其智能問題對其判斷力無影響,其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於本案發生時,係因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而予被害人互相徒手推擠,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死亡,就其犯罪過程,並無何特殊原因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與被害人互相推擠對方,因遭被害人挑釁,不顧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在衝突中極易跌倒至頭部撞擊牆壁、地面或其他硬物,將可能使頭部受創嚴重後致死,仍出手用力推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導致受創嚴重,不治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避重就輕,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有輕度智能障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有父母、兄弟,與父母、弟弟同住(見本院訴二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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