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辛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0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不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再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駁回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惟系爭法條之規範對象,應限於銀行,且系爭法條之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伊非銀行即非系爭法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故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權),要無系爭法條之適用。且違反系爭法條之規定,應屬違反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可為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另參照銀行法第132條、第134條)。又適用系爭法條時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系爭債權於系爭法條修正前即完成讓與,自不受系爭法條規定之拘束。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抗事由之時點僅限於受讓通知時,系爭法條修法後,經減縮利率之債權應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件系爭債權已於修法前出售,自無需依系爭法條規定減縮利率,上訴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債權主體既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再依系爭法條立法理由觀之,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況現行法制對於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應不得無限擴大法律解釋,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是本件原判決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82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92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嗣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4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64,8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即系爭債權)。嗣慶豐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原審卷第5至13頁)為證,核與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相符,經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實。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自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可徵系爭法條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此部分尚非可援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使其有效。且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系爭規定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至上訴人另指銀行法第134條部分,則與系爭法條無涉。
(三)次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法條中規定104年9月1日起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文義解釋,並未區分法律關係須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後;再由系爭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解決因利率過高而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業如前述,是依系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即便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以落實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意。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法條,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另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難以憑採。
(四)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自原債權人慶豐商銀處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伊非系爭法條所規範之對象等語,惟慶豐商銀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係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法條之拘束。且依前開修正理由,系爭法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系爭法條規定之週年利率,則系爭法條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是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法條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必為經濟上弱勢者,且經濟上弱勢者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供其重建更生等語。然衡情非無資力之人通常會維持自己經濟信用於良好之地位,按時繳納款項,若非處於完全無資力者,則會選擇以按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繳納款項,已無資力支付者,始會放棄上開繳款方式,而陷於逾期未繳甚至呆帳之情形,成為經濟上弱勢者。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向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故於被上訴人無力支付款項時起,已陷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是原審適用系爭法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系爭債權之利率,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必為經濟上弱勢,不得適用系爭法條等語,要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請求,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苙荌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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