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台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鴻典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 周進安 訴訟代理人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8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 左智亮 向伊借款,而由左智亮在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4,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之前即未營業,亦無開立支票之行為,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鑑章、空白支票及存簿應遭訴外人左智亮及 楊麗美 所竊取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稱:系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簿之領用人均係訴外人楊麗美,而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鴻典,有卷附臺灣銀行支票領取證影本可憑,並觀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其字跡非陳鴻典所為,蓋用之「陳鴻典」印文,亦與上訴人開戶原留印鑑章有所不符,足證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支票為真正,其請求上訴人應負票款給付之責,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日,取得由訴外人左智亮以空
白背書方式所交付,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然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㈡上訴人自99年1月起停業;並於102年6月13日為解散登記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0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惟經上訴人抗辯該等支票係遭偽造,則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AH0000000」號支票所屬空白支票
簿(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AH0000000」號支票所屬空白支票簿(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AH0000000」號支票所屬空白支票簿(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均係訴外人楊麗美所領用乙節,有卷附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3年5月2日前鎮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惟函文誤載領用人為楊「惠」美,見103年度雄簡字第7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及臺灣銀行支票領取證影本可資核考(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予認定。
⒉第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
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以可透光紙張所放大複印之系爭支票及上訴人開設於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原留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進行比對結果,系爭支票上3枚「陳鴻典」印文彼此相符,系爭印鑑卡正、反面之「陳鴻典」印文各1枚則亦相互吻合,可知蓋用在系爭支票上之「陳鴻典」印章,及蓋用在印鑑卡上之「陳鴻典」印章,各屬同一。然再就系爭支票與系爭印鑑卡上之「陳鴻典」印文相互比對時,以肉眼即可觀察發現系爭支票「陳」字之「東」筆劃中,該縱貫全字之長豎下端與印文下邊框內緣均尚有距離,然系爭印鑑卡之同一筆劃則與下邊框緊密相接;另觀系爭支票「東」字橫折(┐)處,該橫折之一豎筆劃頂端與橫劃等齊,然系爭印鑑卡同字橫折處,其一豎頂端則略突出於橫劃之上,亦有不同。其次,系爭支票「鴻」之「水」字偏旁(即所謂三點水)部分,較為單簿、銳利,而系爭印鑑卡則較為飽滿、圓潤;系爭支票「鴻」字之「鳥」左下方一點,距「鴻」字之「工」間隔較遠,然系爭印鑑卡之上開兩處筆劃則距離較近。再者,系爭支票「典」字下方之一撇及長頓點,均較系爭印鑑卡之同筆劃部分為短促,且系爭支票之長頓點頂端與其上方之一橫間尚有隔開,而系爭印鑑卡之長頓點頂點則與該一橫相連接。是由上揭系爭支票與系爭印鑑卡之印文間存有諸多相異之處以觀,足以推知系爭支票使用之印章應與系爭支存帳戶原留印鑑章有所不同,並佐以系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簿均係訴外人楊麗美所領用,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左智亮所背書交付(見原審卷第51頁),而左智亮與楊麗美復曾有婚姻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楊麗美戶籍資料),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自99年後即未營業,系爭支存帳戶應係遭楊麗美盜用並偽造支票乙節,顯非子虛。至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印文如係偽造,為何之前上訴人支票均有兌現等語為辯。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指先前兌現之上訴人支票,其上之印文是否與系爭支票相同,已屬有疑,況縱使相同,而卻仍經付款銀行兌付者,亦僅涉及銀行有無善盡審核責任之問題,非能據此反謂系爭支票即屬真實,故被上訴人所辯此節,自屬無據。
⒊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付款地,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左智亮曾經交付多張上訴人支票均有兌現,且系爭支票苟係遭左智亮及楊麗美擅自簽發,何以上訴人未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主張其可合理懷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鴻典與楊麗美、左智亮係屬「共謀」云云。核其主張意旨,應指陳鴻典對楊麗美或左智亮使用系爭支存帳戶簽發支票乙事有授權或明知而予以容認,故事後不敢提出告訴。惟倘參以陳鴻典陳稱其在收受本件訴訟通知後,已向警方報案,然因警方以本件已有訴訟繫屬而不予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預納證人旅費,聲請傳訊左智亮到庭作證乙情(見原審卷第29頁筆錄、第32頁繳費通知及第49頁報到單之批註),可見上訴人是否為隱匿實情而不敢提告,尚屬有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楊麗美、左智亮使用系爭支存帳戶簽發支票有授意或容認乙節,已非有據,遑論被上訴人未曾舉出楊麗美或左智亮有何簽發系爭支票之「文字授權」證明,依前揭說明,尤難認系爭支票可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未經其同意,其上「陳鴻
典」印文亦係偽造等節,均非無稽,而票據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依前述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4,000元,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4,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佩蓉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編│支票號碼│發票人│交付日│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號│││││(新臺幣)││├─┼─────┼────┼───────┼──────┼─────┼────┤│1│AH0000000│台場環保│102年3月20日│102年6月28日│460,000元│臺灣銀行││││科技有限││││前鎮分行││││公司│││││├─┼─────┼────┼───────┼──────┼─────┼────┤│2│AH0000000│台場環保│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28日│358,000元│臺灣銀行││││科技有限││││前鎮分行││││公司│││││├─┼─────┼────┼───────┼──────┼─────┼────┤│3│AH0000000│台場環保│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6日│386,000元│臺灣銀行││││科技有限││││前鎮分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