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燿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燿騰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勝利路、誠德街(北面為勝利路,南面為誠德街)交會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直行,適有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勝勝利路由北向南駛至中山東路口,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與殷○○○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殷○○○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眼瞼撕裂傷6公分、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殷○○○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