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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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妍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妍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 許晉耀 之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正煒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妍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辱罵,復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方到場勸阻時,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甚且以上開強暴方式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及出言辱罵警員,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妨害公務執行,自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與警員許晉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我國之法治,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尚有賦予被告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