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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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第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第1712號、第226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捌參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周坤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居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三民區永利遊藝場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員警據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有人鬥毆而前往盤查,當場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海洛因14包(毛重共計4.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因周坤山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永利遊藝場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高雄市○○區○○○路○○○巷○○號內有人持有毒品,前往上址盤查,經徵得周坤山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共計0.8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57公克,驗後淨重1.64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下午
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旺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坤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毒偵字第1712號卷第18至19頁、審訴字第91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44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第17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毒偵字第9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審訴字第67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7頁背面、第6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E104482號)、台灣檢驗公司105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22頁、第27頁、偵二卷第24頁);另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8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83公克),有該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57公克、驗後淨重1.647公克),有該中心105年5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據(見院二卷第23頁);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5096號)、台灣檢驗公司105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存卷可憑(見新興分局警卷第2-1頁、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3罪)。
其於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盤
查時,當場扣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知何人所有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合理懷疑在場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其於警詢時供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另被告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所剩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其於警詢時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均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前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66頁),犯後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自104年11月27日迄至105年2月24日止,時間相隔未久,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6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周坤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周坤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捌參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周坤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